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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6 17: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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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盘解锁后我放在了兴海路赵勇的出租房里。我帮张旭东邮寄过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快信公司、具出公司、参崧公司开具给天津东丽区一个公司的,每次邮寄的地址相同。发票的内容是张旭东定的,有时微信里给我说我转达给会计,他在场时就直接给会计说。发票由张勇和会计负责。三个公司没有真实业务,没见过拉煤。2018年4月张旭东打电话让我到西宁,因税务局不给三家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和刘国汉、曹国龙来到西宁见到了魏某,廉某,还没去税务局就被抓了。每次我来西宁之前张旭东会给我3,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现金供我花销,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过17,000元,汇到刘国汉的一张建行卡上。我和刘国汉在兴海路附近租了房子,合同是刘国汉签的。经混杂辨认出张旭东。
31.被告人张旭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我与任选卫准备合伙开公司做生意,搞煤炭购销业务。因任选卫在西宁注册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就找了我妻子杨某1的哥哥魏某和老乡廉某。我们注册了参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快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廉某;具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股东是廉某。他俩来西宁的费用都是我承担的,注册公司后给了他们每人1.5万元。三个公司的资金都由我掌控,网银操作由杨某1负责,任选卫将办好的网银优盾邮寄给了我。注册公司的实际目的就是卖发票,2017年九十月份我与天津市的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贾官旺约定,给他开煤炭的进项发票,按照票面额8%卖给乌鑫公司,也给兴昌辉公司卖过,后就陆续给他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他通过公司公户付给我煤款,我将所得的留下,我从公户上把钱汇到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上再汇给他提供的一些账户。参崧公司、快信公司、具出公司的进项发票是我和任选卫联系的,资金先是对方打到我的账户,我把税款加上后通过公户打到对方公司公户上完成资金回笼,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具体由任选卫操作。经混杂辨认出贾官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选卫、刘国汉、张旭东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任选卫共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6份,金额115,013,381.81元,税额19,522,275.50元,价税合计134,565,657.31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6份,金额43,671,611.96元,税额1,310,148.04元,价税合计44,981,760元;被告人张旭东、刘国汉共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9份,金额70,360,618.18元,税额11,961,304.63元,价税合计82,321,922.81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8份,金额31,080,738.11元,税额932,421.89元,价税合计32,013,160元。被告人张旭东是参崧公司、具出公司、快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选卫、刘国汉在张旭东控制的上述三个公司内受张旭东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旭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其之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以被告人任选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以被告人刘国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张旭东上诉称,其未参与福涵公司、晓涵公司、丰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其主犯错误,量刑、罚金过重。
任选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任选卫未参与福涵公司、晓涵公司、丰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虽认定其系从犯,但量刑过重;2.任选卫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张旭东的电话、住址、体貌特征并进行辨认,构成立功;3.任选卫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刘国汉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审查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旭东、任选卫、刘国汉的上诉理由和任选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任选卫与刘汉兴,通过青海景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成立丰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汉兴,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航天丝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高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张家口君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7份,金额合计44,652,763.63元,税额合计7,590,970.87元,价税合计52,243,734.5元。通过安徽省南陵县沈荣物资供应站、江西省无为县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无为县顺强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业例商贸有限公司,无经营或非正常企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12,590,873.85元,税额合计377,726.15元,价税合计12,968,600元,并已认证抵扣。
2017年9月,任选卫、刘国汉以卢福有为法定代表人,通过青海红泥商标事务所代理注册成立福涵公司和晓涵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中,福涵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张旭东提供的卖方信息,为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金额合计17,694,335.85元,税额合计3,008,037.1元,价税合计20,702,372.95元;通过江西省丰城市奋激屈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影舟定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鑫岚举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均为非正常企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合计6,674,951.55元,税额合计200,248.45元,价税合计6,875,200元,并已认证抵扣。晓涵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张旭东提供的卖方信息,为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1份,金额合计37,624,914.63元,税额合计6,396,235.23元,价税合计44,021,149.86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阳浩经营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松然经营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丁利经营部、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水平经营部,上述四户个体经营部注册地均无住房、办公地点、无经营场所。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金额合计16,808,738.03元,税额合计504,261.97元,价税合计17,313,000元,并已认证抵扣。
2017年11月至12月,任选卫、刘国汉受张旭东的指使,通过诚实会计事务所代理注册,以廉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参崧公司,以魏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具出公司和快信公司,并均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中,参崧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兴昌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合计3,247,179.4元,税额合计552,020.6元,价税合计3,799,200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两户无经营个体户,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881,708.73元,税额合计56,451.27元,价税合计1,938,160元,发票未抵扣。具出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乌鑫公司、青铜峡市蒙洁煤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金额合计8,547,008.9元,税额合计1,452,991.1元,价税合计100,00000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四户无经营个体户,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3,747,475.73元,税额合计112,424.27元,价税合计3,859,900元,并已认证抵扣。快信公司以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乌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合计3,247,179.4元,税额合计552,020.6元,价税合计3,799,200元;通过江西省宜丰县两户无经营个体户,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合计1,967,864.07元,税额合计59,035.93元,价税合计2,026,900元,发票未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参崧矿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资金回流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车辆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勘验检查记录、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信息表、青铜峡市公安局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魏某、廉某、杨某1、李某、余某、马某、严某、杨某2、袁某、孙某1、艾某、相某、崔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刘国汉、任选卫、张旭东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旭东、任选卫上诉及任选卫辩护人辩称张旭东、任选卫未参与福涵公司、晓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人艾某、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刘国汉、任选卫于2017年8月、11月租赁西宁市兴海路20号20幢7层271室和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楼142室,晓涵公司、福涵公司、快信公司住所地均为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20号20幢7层271室;参崧公司、具出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楼142室。侦查机关查获扣押的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参崧公司、快信公司、具出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簿、电脑、打印机、税控盘等均存放在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楼142室。张旭东、任选卫对设立快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晓涵公司、福涵公司又与快信公司住所地一致。证人李某、严某、马某、孙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任选卫雇佣李某以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参崧公司、快信公司、具出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任选卫、刘国汉请托孙某2帮忙办理上述5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向税务局提交资金流、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前往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等事项。证人崔某、张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无真实煤炭业务交易情况下,崔某、张某在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实际控制人贾官旺指使下制作假合同、假磅单、假出库单等向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参崧公司、具出公司、快信公司以8个点左右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旭东。张旭东、任选卫、刘国汉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张旭东安排下任选卫、刘国汉委托代办公司注册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参崧公司、具出公司、快信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根据张旭东要求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部分记账联由张旭东拿走,二人按照张旭东指使以快递形式将发票邮寄至内蒙古兴和县和天津市,并领取从江西省邮寄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快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旭东、任选卫伙同他人以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名义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张旭东、任选卫及任选卫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张旭东、任选卫上诉及任选卫辩护人辩称张旭东、任选卫未参与丰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任选卫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3月任选卫、刘汉兴委托青海景和会计事务所注册成立丰楷公司,后任选卫让诚实会计事务所负责开票报税的李某为丰楷公司申报税款。侦查机关查获扣押的丰楷公司发票领用簿、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刘汉兴名章等物品与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具出公司、快信公司、参崧公司印章、发票领用簿等物品均存放在任选卫、刘国汉承租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9号4楼142室。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西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发售和发票退票信息明细查询及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证实,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丰楷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购票人为任选卫。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任选卫伙同他人以丰楷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张旭东参与丰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张旭东、任选卫及任选卫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任选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张旭东的电话、住址、体貌特征并进行辨认,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任选卫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张旭东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并对张旭东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枫泽湾小区内将张旭东抓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任选卫到案后提供张旭东电话、住址、体貌特征并对张旭东进行辨认的供述,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并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要求,原判未认定任选卫立功正确。任选卫此节上诉理由与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任选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任选卫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任选卫在羁押期间向看守民警举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将举报材料转交至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举报线索移交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核查,目前侦查机关尚未对该线索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因侦查机关尚未侦查任选卫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是否属实,在本案二审期间无法认定任选卫构成立功。任选卫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任选卫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旭东、任选卫、刘国汉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参崧矿业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资金回流图、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1、魏某、廉某、崔某、张某等人证言及张旭东、任选卫、刘国汉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任选卫伙同他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公司注册、税务登记、开具发票、邮寄发票等行为,并以丰楷公司、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参崧公司、快信公司、具出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税额19,552,275.50元。张旭东、刘国汉以福涵公司、晓涵公司、参崧公司、快信公司、具出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税额11,961,304.63元。张旭东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指使其妻杨某1雇佣魏某、廉某至西宁注册成立以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具出公司、快信公司,以廉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参崧公司,案发前张旭东、杨某1通知魏某、廉某至西宁市办理公司注销事宜;与乌鑫公司、兴昌辉公司实际控制人贾官旺商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后,指使任选卫、刘国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天津市,张旭东安排杨某1进行网银转账操作;负责支付任选卫、刘国汉在西宁市租赁房屋、注册公司及相应费用。原判据此认定张旭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选卫、刘国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根据三人犯罪数额、情节、性质对张旭东、任选卫、刘国汉定罪量刑、判处罚金并无不当。张旭东、任选卫、刘国汉此节上诉理由及任选卫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东、任选卫、刘国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任选卫以丰楷公司、晓涵公司、福涵公司、参崧公司、快信公司、具出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9,552,275.50元,属数额巨大。张旭东、刘国汉以晓涵公司、福涵公司、参崧公司、快信公司、具出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961,304.63元,属数额巨大。张旭东是参崧公司、具出公司、快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任选卫、刘国汉在张旭东控制的上述三个公司内,受张旭东的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人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旭东、任选卫、刘国汉上诉理由及任选卫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任选卫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9,522,275.50元有误,应为19,552,275.50元,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对任选卫的定罪量刑。根据上诉人张旭东、任选卫、刘国汉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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