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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6 18: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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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江民:四川警校违宪非法警告他,转发一张“VIIV”图片 复议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常务副主任杨有林受贿、贪污、行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洗钱案,对被告人杨有林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经审理查明:杨有林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14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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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盘、发票准购证。
10.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其在深圳见到“小吴”、“小涛”,“小吴”让其帮忙提原料金,每月报酬5000元,其答应了。2015年6月至8月,其在深圳招金网络交易公司替德芳公司、雅鑫公司等公司提取过三、四百公斤原料金,每次提黄金前,“小吴”给其打电话告诉提原料金的数量,“小涛”带着德芳公司、雅鑫公司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开车陪其去提,到招金公司后其出示身份证,招金公司的人带着去工商银行按照数量提原料金,提到后“小涛”就开车拉走了,少数几次是“小吴”陪着其去提黄金的,杨某某也替上述公司提取过原料金,提取的原料金交给了“小吴”、“小涛”。其见过许得跃一次,听“小吴”说许得跃在兰州开了德芳、雅鑫等几家公司,后来听说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了,其和许得跃没有任何关系,与许得跃及德芳等5家公司没有任何资金、业务往来。
11.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潘某某介绍为“小吴”打工,从深圳德纳公司、招金公司提取过原料金,提出来后就交给“小吴”或者他的财务人员了,从没交给其他人或者购买原料金的公司,没有帮助“小吴”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领取6000元工资。不知道甘肃德芳等5家公司,不认识许得跃、毛武余,和许得跃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和黄金买卖。“小吴”曾用其和一个女子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和U盾,办好后“小吴”就把银行卡和U盾拿走了。
12.盛某某、钱某某、盛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德芳公司从杭州中金至尊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40公斤原料金,价格为1000万元,提货地点为深圳市,德芳公司经办人为杨某某。
13.倪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深圳市德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德芳、雅鑫、梦楠公司有过黄金交易活动,上述公司经办人为杨某某。
14.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至10月,德芳、雅鑫、梦楠、东升、丽华公司从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交易有限公司购买过黄金,上述公司经办人为杨某某和潘某某。客户收货确认书及发票签收回执反映德芳公司从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交易有限公司购买了211568496元的原料金。
15.谭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未成立注册过涉案五公司或相关受票企业。
16.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天津立秋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东运升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做过黄金业务,除了进项发票外未发现其它的费用,且上述两家公司均存在进、销项不一致的问题。
17.上诉人许得跃供述,德芳公司是其在2015年3月用捡来的身份证让司某某去登记注册的,其和毛武余在兰州一共登记注册了六家公司,分别为德芳、雅鑫、梦楠、东升、丽华、福鑫公司。因销售的黄金比较多,注册一个公司的开票量不够,所以同时注册了几家珠宝公司。公司股份其占百分之五十多一点,毛武余占不到百分之五十,其负责公司的联系业务,收付款项和开票。毛武余负责照看公司,需要开票的时候其和毛武余一起到公司让司某某开票。黄金是从深圳招金网、德纳公司、杭州中金、重庆的公司购买的,购买黄金的资金是借的。其在深圳人才市场雇佣了潘某某、杨某某负责提黄金,雇佣了“小潘”做会计。黄金的采购过程和付款过程是:公司在深圳招金公司和德纳公司、杭州的中金公司购买黄金,然后其通知“小潘”用公司的网银给深圳招金公司和德纳公司、杭州的中金公司打款,潘某某、杨某某去提黄金,提到黄金之后把黄金存放到深圳仓储。其不知道公司的深圳仓储在什么地方。销售黄金和收款的过程是:客户到兰州拿着营业执照,双方签订合同,购货方将货款打到公司的账户上,购货方去深圳杨某某处提黄金,其再把发票开给购货方。进项发票有时是其从深圳招金网、德纳公司和杭州中金公司的一家公司去开的,多数是杨某某开好后给公司邮寄过来或者给其。销项发票是由其和毛武余把客户信息给司某某,由司某某开的。
18.上诉人毛武余供述,2015年在浙江老家过年的时候,其通过许得跃的弟弟认识了许得跃。过完年许得跃说有一个亲戚在深圳的招金网当领导,有关系做黄金生意赚钱,让其到兰州帮他开个公司。其通过李昌银及一个叫“老牟”的男子联系到了司某某,由其帮助注册了德芳、雅鑫等五家珠宝公司。其没有见过这五家公司购买过黄金,只是听许得跃说在深圳,杭州等地购买过。黄金销售到什么地方其也不知道,在兰州没有见过任何单位来洽谈购买黄金。每次到月底都是深圳的人给许得跃打电话告诉开票信息,许得跃从税务局领到增值税发票后让司会计开好发票,许得跃拿上发票去深圳送发票。这五家公司购买黄金的资金都是许得跃自己出资的,其没有出资买过黄金,也没有参加过具体的销售购买活动。许得跃在经营这五家公司时十个月内总共给了其5万元钱。其在兰州市曾经干过卖假发票的事情。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并辩论,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许得跃、毛武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料金成交确认单、客户收货确认书等证明,涉案五公司从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原料金时,提货人大多为“潘某某”“杨某某”,而部分受票企业确认收到涉案五公司原料金的签收人员亦为“杨某某”,存在涉案五公司买入原料金和卖出原料金的签收人员均为“杨某某”的情况,与正常交易行为相悖。许得跃关于雇佣潘某某、杨某某后,安排二人在深圳提取原料金并直接交给购买原料金的受票企业的供述,与潘某某、杨某某二人关于仅受雇于“小吴”“小涛”,与许得跃、毛武余不熟悉,提取原料金后交给了“小吴”“小涛”,未交给受票企业的证言相互矛盾。财务凭证、资金流向表、税务稽查结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五公司将交易资金转入许得跃、毛武余、潘某某、杨某某等人个人账户,上述个人账户再将交易资金转入受票企业,受票企业最终又将交易资金回流至涉案五公司,已形成资金回流闭环,进一步证明了涉案五公司与受票企业原料金交易的虚假性。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报告、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出具的稽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受票企业均为走逃或无法联系状态,进销项不一致,未发现有货物运输的相关证据;部分登记的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未注册成立受票企业,未与兰州涉案五公司发生过业务联系,不认识许得跃、毛武余;涉案五公司向受票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款已全部抵扣。二上诉人来兰后冒用他人身份注册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且人员仅其二人及记账会计司某某,与上百家公司的大额黄金交易以电话、邮寄方式完成,与常理不符。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涉案五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涉案票流有虚开嫌疑,个别下游公司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进入侦查环节。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许得跃、毛武余在没有真实黄金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113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诉人毛武余通过他人联系司某某在兰州开设公司,应许得跃之邀到兰州协助经营公司,并担任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到税务机关报税、申领发票、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和U盾供公司使用、在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公司真实情况时签订授权委托书等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许得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得跃、毛武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天
审 判 员 郑跃魁
审 判 员 秦 昊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蓉
书 记 员 张晓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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