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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6 17:5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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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税控盘、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协助虚开行为,依法应对涉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承担刑事责任。
3、关于吴加明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吴加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加明不明知“刘某”办公司会做违法的事,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经查,检查证据清单、失联证明、实地调查报告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吴加明在为“刘某”代办公司的过程中主动提供了虚假的公司注册地址、虚构了租赁合同、自行确定了十几家公司的名称、提供了开办公司所需的虚假信息资料;吴加明还稳定供认,其明知“刘某”注册的空壳公司均没有办公地点,没有生产和经营;明知“刘某”是为了虚开发票才委托其代办空壳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吴加明对于同案人委托其所代办公司的虚假性、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途及行为的违法性均具有主观明知。
4、关于自首。吴加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加明在归案前已经向税务主管部门和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查,中山市税务局港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1月14日,该局人员约见了吴加明,对其进行税法宣传并告诫其不要乱办证、乱开票。据此,吴加明关于其在被抓前已配合过税务机关调查的辩解成立,但吴加明在税务机关调查谈话中的配合态度与其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无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的自首表现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审查其是否构成自首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进行。抓获经过显示,吴加明在本案中系被抓获归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
5、关于量刑。上诉人吴加明虽未直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虚开实行行为,但其在具有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仍协助同案人注册虚假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购买税控盘及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给予了有效协助。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吴加明的犯罪事实、从犯等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过重。综上,上诉人吴加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加明协助他人注册虚假公司并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他人进行虚开,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吴加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加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文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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