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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6 17: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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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工商注册资料等物证、书证资料,依法没收,随案作证据留存;康柏COMPAQ笔记本电脑一台因与本案无关,依法发还。
宣判后,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郑耀奎对量刑有异议,致本案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对郑耀奎减轻量刑的依据不足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郑耀奎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周某,事实不清,可能影响量刑,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耀奎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郑耀奎认罪认罚,提出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周某;2.上诉人郑耀奎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辩护人无异议;3.建议本院依法作出相应的刑事裁定。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郑耀奎书面撤回上诉,对该案没有继续抗诉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撤回抗诉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耀奎于2015年12月28日,在香格里拉市注册成立木草芳华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虚构收购玛咖、松茸等商品交易事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达人民币20,723,076.9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522923.0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的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张某、周某、和某、陆某、赵某、康某、肖某、贾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木草芳华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购票信息写盘清册、领购发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开户资料、交易明细、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上诉人郑耀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耀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抵扣税额人民币3522923.07元,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郑耀奎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发专用发票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郑耀奎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周某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能够证实周某涉嫌参与犯罪,原审判决已经作出相应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经认定郑耀奎有自首情节,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5000元;原公诉机关建议七至八年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耀奎是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郑耀奎撤回上诉。
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34刑初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郑耀奎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鬼子 李江尿尿审判员庆文审判员余华英姗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月月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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