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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彩排列5开出“55555”、5万亿元津巴布韦币奖池被清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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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6-11 18: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51岁纪委半年迷奸100多名男120/0085387966527
受害者其实远不止有小赵一个人。

在老汉手机等设备中发现,偷拍侵犯视频足足有400多个。
每一个还都分门别类地放在不同的文件夹
而受害者的数量也超过了100名,年龄不等,最小的不过才二十岁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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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7-6 18:25:10 | 显示全部楼层
120/021119/022119

通过动态网和现场巡查的方式,了解、排查登记、上岗证的办理、设备的校验、安全制度制定、擅自使用等违规行为,对发现有问题的出具文书限期整改,不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企业,立案或者移交执法部门,没有移交的一般可以查封、建议政府取缔。内黄县三强豆制品厂的锅炉是2009年登记注册的,符合使用条件。2013年变更为“内黄县鹏博豆制品厂”后,网上显示是停用状态,不知道谁点的停用,以后锅炉没有定期检验过,其和陈某某等人员没有到这个企业监督检查过,也没有督促过定期检验,也没有收到报停申请书、没有收回使用证,也没有现场检查过是否擅自使用了。2016年1月份,主管局长陈某说邵某2哥哥的腐竹厂锅炉爆炸了,停用也必须监管,就让其补五份假的“巡查记录和安全监管指令书,”上面“陈某某”三个字是其签的,是为了应付责任追究。实际上,一直就没有对这个企业的锅炉进行监管过。
2、被告人陈某某的人供述,证实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股的职责是对内黄县辖区内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经营等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未注册登记、超期未检验、未办理使用证、停用后是否擅自使用等行为。2013年-2014年主管局长是刘勇红,李某某任股长,其负责网络动态管理、设备注册登记;2014年至2016年8月份主管局长是陈某,李某某和其分别任股长、副股长,均有执法证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停用状态只有到现场确认后才可以认定,但实际工作中我们没有去现场查看、确认。我们确实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去履行我们的监管职责。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到我们股室调取相关材料,我才发现档案里多了几分现场检查笔录、指令书和停用申请书,这些资料陈某局长让我们查看档案时,都不存在,什么时间增加的我不知道。我们没有采取过具体措施防止违规使用,也没有向稽查队移交过。对造成两人死亡的结果,我愿意承担我工作不到位的责任。
3、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正月十五过后,邵某1与尚俊希、马文理三人共同建设了腐竹厂,所用的锅炉有发票、合格证等手续,是内黄县予发设备安装维修公司安装的,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来验收的。2012年7月检验一次,当时生产两个月后因为效益不好,尚俊希、马文理不干了,厂子成了其一个人的,对锅炉没有做日常使用、维修保养,自行检查等记录,因此也没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平时也没有职能部门检查这些手续。2013年1月,因想把生产许可证换成自己的名字,就重新给腐竹厂起了个名字鹏博豆制品厂,因环评办不下来,所以营业执照也办不下来。生产用的锅炉是原来的,效益好时或者政府管的不严时就生产几天,不好时或者管理严格时就停产,从2103年到2015年5月期间一直在断断续续的生产。2015年6、7月份把厂子租给了葛付生,没有签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的。烧锅炉的是邵某3,他有锅炉操作证,经营期间,没有向有关机构提出过检验要求,内黄县技术监督局也没有下达过安全监察指令书,也没有办理过锅炉停用手续。高堤乡安全生产责任书是其妻子代签的。2013年5月2日的变更申请不是本人写的,指令书、停用申请书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016年内黄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股由其本人分管,股室成员有股长李某某、副股长陈某某和借调人员刘某1,李某某和陈某某有执法的证件,刘某1没有,三人之间职责没有具体分工,检查时相互配合。事故发生后定性上没有认定锅炉爆炸事故,所以没有到现场调查核实,也没有向市局汇报。腐竹厂是内黄县质监局局长邵某2的哥哥邵某1的,2009年建厂时手续正规,但2013年以后网上显示是“停用”状态,档案资料很少,只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企业名称变更申请”,缺少监管痕迹,没有现场监督检查记录。不清楚是谁办理的“停用”手续,为了避免追究责任,让李某某伪造了几份现场检查笔录和一份安全监察指令书,李某某和陈某某没有实际检查过,但以前是否巡查过不知道。伪造监管材料不是其私自决定的,是邵某2让其完善的。其是经陈某某请求到检察院说明分工情况的;当时分工没有文件;后来前任主管局长出具了分工的情况证明,让窦某交给雷涛局长,其本人分管期间没有分工。
5、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陈某的证言一致。
6、证人窦某、邵某2的证言,证实分工的“证明”开具情况。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邵某1建的腐竹厂,没有向村里申请过土地使用相关手续,邵祥文说过给乡里缴纳了土地占用税,腐竹厂有证,大概2013年查的严的时候也在生产着。承包邵某1腐竹厂的人有没有证件不清楚,承包后一直生产着。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腐竹厂老板姓葛,是二安大槐林的,在厂里打工期间没有见到相关部门的人去检查过。听说事故中姓葛的老板和韩文堂被炸死了。
9、证人葛某、王某3、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葛付生让其在自己承包的腐竹厂内烧锅炉,葛付生和邵某1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其烧锅炉26天就不干了,没有锅炉操作证,锅炉是否年检也不清楚,没有人到厂里检查过。
10、证人王某4、王某5、刘某3、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在邵某1腐竹厂打工,后来换成了葛付生,没有见有人去检查过,是否年检、有许可证不清楚。
11、证人邵某3、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邵某1为其办理了司炉证,当时没有参加考试,到期时间是2017年,2014年不在腐竹厂干后本人才把证要回来了。2012年上半年有人来检查过锅炉,其他时间没有人来过,后来听说锅炉爆炸,炸死了两个人。
12、鉴定意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3张。
14、书证:(1)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3)搜查证;(4)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算账清单;(5)情况说明,证实河南锅检院安阳分院于2012年7月13日对该锅炉进行了检验,之后使用单位未再进行定期检验申请,检验机构也未再对该锅炉进行检验;(6)企业基本信息、注销、年检、许可证信息及变更历史,证实了企业的风险行业、成立和注销日期等,年检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4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5月31日受理,以及负责人的变更情况等;(7)工业锅炉内部检验报告原件、复印件,证实2012年7月13日检验报告注明该锅炉存在的缺陷及程度,要求整改后方可投入运行;(8)高堤乡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证实以“邵某1”的名字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9)内黄县安全生产排查登记表,证实2013年排查中登记为“未正式生产”;2014年排查中登记为“存在隐患”;2015年、2016年均未排查到该厂的隐患;(10)葛付生基本信息注销证明,证实葛付生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11)高堤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高堤派出所在事故爆炸地点、时间及处警情况,并证实锅炉工韩文堂当场死亡,葛付生经抢救无效死亡;(1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监察指令书,证实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股对该锅炉进行过五次安全检查,并下达指令书,签名负责人为“李某某、陈某某”;(13)锅炉注册登记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变更申请、检验记录及查询结果等材料的原件、复印件,证实该锅炉的注册登记日期、使用单位及锅炉的生产厂家、技术参数、定期检验的时间等。查询结果、停用申请书证实该锅炉在动态网上显示为“停用状态”;(14)内黄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证实内黄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2日,为变更后的内黄县鹏博豆制品厂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5)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人及生产场所的基本情况等工商管理信息材料,证实内黄县鹏博豆制品厂有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及负责人,负责人为邵某1;(16)内黄县鹏博豆制品厂设备布局图、平面图,证实爆炸事故案发场所的布局原貌;(17)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审核材料,证实2013年邵某1为内黄县鹏博豆制品厂申请过生产许可证;(18)锅炉注册登记表及安装委托、施工的材料,证实该锅炉是由内黄县三强豆制品厂委托予发安装公司进行安装,经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测研究院安阳分院检验,认定该锅炉“安装质量合格”;(19)内黄县靖彬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开业卷,证实该材料中的“邵某1”签字的笔迹,为鉴定意见中的对比检材的样本来源;(20)刘某2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2在任职期间,内黄县安全监管股的工作分工情况,证实李某某负责全面工作,陈某某负责内务管理工作;(21)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22)执法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陈某某有行政执法权;(23)户籍信息及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证实李某某、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任职期间均系国家公务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对二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
鬼子 记员  李旭日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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