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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6 19: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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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tw/张钰_(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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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系统进行认证抵扣的,是结算部交给财务部进行抵扣的,具体抵扣金额账务记录上可以查清楚。
4.证人温某证言,主要证明:2013年他在QQ上认识李某,聊了几个月,互相留了电话。年底以后他去石家庄打工和李某见了面。他在公司工作期间,大约2014年10月,李某让他给办过一张农行卡,他们一起到河北石家庄市××区的一家农行办了张农行卡,卡号他不记得了,当时还开了网银,绑定的电话号码是李某的。然后李某把卡和网银都拿走了。2015年3月,李某把这张卡交给他,说可以升级成钻石卡,他就将这张卡升级成了钻石卡,将原卡注销。升级成钻石卡后李某就没有再用。他不知道李某拿他的卡干什么,李某没有说,他也没有问。2015年5月,他尾号5335的招行卡想升级成金花卡,他向李某借过100万元,李某答应了并给他这张卡里转了100万元。后来他把钱还了,在招商银行的柜台上转到李某给他的银行卡上的,不是她本人,具体是谁他忘记了。
他是李某介绍到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是与薛某取送密封的档案袋。他把密封的档案袋交给薛某,过了几天后薛某也会给他一个密封的档案袋,他把档案袋带到公司,有时候他还会帮李某打印一下合同,就是煤炭买卖合同,具体是谁家的他忘记了。李某在公司负责办公室的工作,给他发工资及报销差旅费。吴姐也在办公室工作,具体干什么他不知道。李某跟他说席某是老板,主要就是他帮席给薛某传递档案袋。郭兴满他不认识。一开始他并不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什么,后来他被公安机关通缉后,他问李某和席某是怎么回事,李某和席某告诉他说密封的档案袋里装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煤炭买卖合同。他不清楚公司和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有直接接触,但是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送都是由席某交给他后,让他交给薛某,薛某和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办理的,一般他都是在太原与薛某交接。
李某没和他说过所在公司的名称,法人代表是谁也不清楚。2014年9月底李某带他到山西太原,介绍薛某与他认识,然后他就开始一直与薛某联系的取送档案袋。在公司李某和席某以“小席”“李姐”互称,具体谁领导谁他不清楚。吴姐个子不高,年龄挺大。
5.证人席某证言,主要证明:他在郭兴满的公司帮忙,主要是给郭兴满取送档案袋、材料,有时候还给郭兴满开车,郭兴满每个月给他7000元。郭兴满的公司是做煤炭贸易的,刚开始时他不知道郭兴满让他取送的档案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2015年2月,郭兴满去结算煤款时他发现档案袋里装的是煤炭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就不给郭兴满帮忙了。因为郭兴满公司的会计吴姐年龄大了不会说普通话,所以他就找到李某,让李某在郭兴满的公司帮忙,李某在郭兴满的公司主要负责在吴姐走账时与山西太原的薛某打电话沟通。他和李某认识三四年了,是朋友。他从郭兴满手里拿上档案袋(袋子上写的是材料),然后把档案袋交给李某,开始他不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什么,但是后来他快不干的时候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是江西那边开过来的,具体哪些公司他没注意。他没有向李某贷过钱,李某向他贷过两三次钱,每次200万元左右,一般10天就还了,利息是3分。他没有要求李某用别人的身份证办过一张网银的银行卡。他认识温某,是通过李某认识的。温某是跟山西的薛某联系的,温某是跑山西的,具体做什么他不清楚,有时候他拿着档案袋找不到李某时就给了温某,让温转交李某。他见过薛某,是在2010年做煤炭生意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的。2014年10月,李某让他开车带着她去山西太原见一下薛某,见了后中午吃了顿饭,他们就回了河北,具体李某和薛某谈什么他不清楚。李某给他找的张某的农行卡是郭兴满在用。吴姐差不多60岁,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口音是临近石家庄市的县城人,身高1.55米多,具体住址他不知道。
6.证人杨某(郭兴满之妻)证言,主要证明:郭兴满,男,身份证号×××,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1994年退伍,2013年初开始和朋友们做煤炭生意,2015年7月3日因突发心肌梗塞,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县经抢救无效死亡。她不知道郭兴满和谁做煤炭生意,他没和她说过。听郭兴满说是在山西做煤炭生意,他一般在山西与河北之间来回跑。她认识席某,席某和郭兴满是战友,当兵的时候就认识。郭兴满每次回家、出门都是席某开车接送,郭兴满说席给他当司机了。
7.证人张某证言,主要证明:她儿媳李某于2014年8、9月份带其以其身份证办过一张农行卡,卡尾号是0467,卡办后被李某拿走。
8.证人鲍某证言,主要证明:他有张尾号9714的农行卡,并绑定了手机号139XXXX****。卡由他自己拿着,网银的U盾由其朋友苏某拿走,并告诉了苏网银的密码是139338。这张农行卡他注销了,因为他发现这行农行卡给他手机发信息,资金往来频繁,数额较大,钱进来马上就转走,其中数额较大的就有500万元,他怕出事就自己去注销了该卡及绑定的网银。
9.证人苏某证言,主要证明:他认识鲍某,2014年七八月份,孟立波和鲍某在他家喝茶,孟立波和他说给找一个网银的银行卡,他当时就说用鲍某的卡吧,鲍某把网银给了他,他当时就给了孟立波。他和孟立波去过山西、河北邢台等地。去山西吃饭时还有一个是薛总,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不清楚。他不认识薛某、李某、李立伟,没有去过吕梁,也没有与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做过煤炭贸易。
10.证人冯某1证言,主要证明:她曾注册河北省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一个刘姓男子共同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09年或2010年不干煤炭生意了,就将该公司的运营资质按每年三万元的价格租给山东一个叫李**的人。2015年3月份时她给李**打电话,说租金的事,李派人把钱给她送过来。李**利用她的公司资质在石家庄市××县开煤厂,卡号×××的农行卡是她公司成立时办的,和公司的对公账户绑定了,网银和密码给了李**,卡在她手上,李**说不需要卡,有网银和密码就行了。
11.证人杜某2证言,主要证明:石家庄昌盛矿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股东有他、杜某3、韩占京,法人原来是他,现在是杜某3。杜细录是公司的会计并负责采购,2016年3月3日被摩托车撞死了。实际上股东不止他们三个,还有一个是杜细录,一个是郝银发。
12.证人杜某1证言,主要证明:2016年3月28日向吕梁市公安局投案。他是石家庄昌盛矿业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法人及实际负责人为杜某2,是他哥。公司地址在河北××县。2011年时他办过一张6228480632398893818的农行卡,2015年2月他将他银行卡的网银和密码给了公司的杜会计,是杜某2说用一下他的卡网银,转钱付煤款方便。杜会计二十多岁,赞皇县人。这个卡后来就一直是公司在用。他不认识张某,不认识沙秀芝。
13.证人杜某3证言,主要证明:他是杜某2的哥哥,因杜某2个人贷款问题,所以变更他为法人。公司业务员有杜某1、杜细录、穆志海,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业务是杜细录联系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也不是他担任法人期间签署的合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薛某供述和辩解,主要证明:2014年7月,他和侯某的朋友李建生还有他的一个朋友赵亮去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拜访侯某,吃饭的时候他和侯某说想和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做点煤炭生意,侯某说行。他跟侯某说他出去谈煤炭生意的时候以他的名义谈还是以山煤的名义谈,侯某说要是和他们山煤合作的话,就以山煤的名义谈,山煤给他下个委托书。委托书中写明了他只能谈业务,签合同必须到山煤签。当天,冯某2给他开了委托书,侯某在委托书上签了字并把公司的资质一并交给了他。2014年7月20日左右,李某和他说,看他能不能找一个国企做平台,做点煤炭生意。当时李某说她手里有煤源、有资金、有客户、有货权转移和过磅单、运输单等凭证需要过一下国企,怕把钱打到上游公司拉不上煤。他说他跟山煤联系一下看看人家能不能做,李某跟他说等做完业务后给他点报酬。他说行,李某就把上游企业的资质给了他。过了两天,他一个人去山煤找到侯某,把李某说的这些情况告诉了侯某,侯某说要和山煤做业务的话必须按照山煤的制度做。第二天冯某2就把合同、货权转移、结算单等的电子版发到他邮箱了。这个邮箱是共用的邮箱,山煤和李某都知道密码。邮箱号是多少他忘记了,密码可能是xyp217978。他告诉李某邮箱号和密码,让她按照山煤的要求去准备东西。2014年8月初,李某把按山煤的要求准备的合同、上下游资质、货权转移、结算单等给了他并把温某介绍给他。李某说她比较忙,以后所有的事情就由温某来跑。第二天他就把这些东西交给了冯某2,冯某2说等公司开会定了再告诉他。过了两天他去山煤找侯某问这个事,侯说让他找冯某2办。冯某2说让他把上下游企业签好字盖好章的合同、货权转移、结算单准备好了给侯,山煤再签字盖章。后来李某和温某就把签字盖章的合同、货权转移、结算单给了他,他给了冯某2,这样业务就开始做了。
李某说的她有煤源、有客户、有资金,他认为是李某怕上游企业把钱骗走了,有个国企作为平台放心一点。温某主要负责送上下游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每次都是他开车带着温某去山煤交接这些手续。他没有见过上下游企业的人,但是2015年4月,冯某2给他打电话要去看上游企业的煤场,他就联系李某,李某说行,随时可以来。然后他就把李某和孟立波的电话告诉了冯某2。他本人没有去,后来他听山煤的人说已经考察过了。之后,李某和孟立波都给他打电话说山煤的人已经来过了,山煤去了河北省赞皇县的煤场,还有什么地方他记不清楚了。
当时他介绍李某和孟立波做这些煤炭生意的时候就是认为她们有货源有资金有客户,为什么还要找国企合作,他也是听李某说她们怕被上游企业骗,所以才找国企做平台合作。
他不知道李某所在公司叫什么名称;在与李某做业务的过程中,他也不知道有个叫吴姐的人。
他帮李某、席某、孟立波、苏某等人做这些生意,这些人前后总共给过他十几万元的报酬,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没给过他费用。
2.同案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主要证明:她有两张农行卡,一张尾号是3368,另一个是4910,4910这张卡她是在公司上班之前就办下了,3368记不清了。她的这两张卡没有给上下游走过帐,她给张某的卡上转过钱,张某的卡上也给她的卡上转过钱。温某的农行卡也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席某跟她说让跟温某说一下看能不能用温某的卡走账,她就跟温某说了,温某也同意了。后温某自己出去办了一张农行卡,还开了网银,网银绑定的手机号码是她在公司用的业务卡。她名下尾号为3368和4910的农行卡记不清是否用于公司转账了。她只记得她的两张农行卡与张某的卡互相转过钱,因为她卡上的钱要转到张某的卡上用于公司走账。
公司走账就是指给上下游企业走账。温某的卡和张某的卡是专门用于给上下游转账的。用于走账的卡和她的卡大部分时间是吴姐在使用,有时候吴姐忙不过来的时候,她也会帮忙用这些卡走过账。她主要是在吴姐走账的时候帮吴姐和薛某之间联系,有时候吴姐忙不过来的时候,她也帮吴姐走账。温某主要是与薛某联系,经常在山西与石家庄之间来回跑去送一些档案袋,具体干什么她不清楚。吴姐是在公司专门走账,做报表的。席某是老板,具体干什么她不清楚。郭兴满她不认识,没见过。
她和孟立波认识,2014年9月,席某带着她和孟立波一起到山西找薛某的时候认识的,她和孟立波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记得她给孟立波转过钱。公司频繁的转出转入资金是在做煤炭业务,当天再转回来她也没有考虑过,她认为是正常的。她不清楚温某尾号5335的招商银行卡跟张某的卡上转账的情况。因为上下游企业的网银在她公司,每次下游企业把钱打到山煤国际,山煤国际把钱打到上游企业的时候,她和薛某会互相通知。有关山煤国际转账的事情都是她和薛某直接联系的,其他的事情她不清楚。2014年8月,席某找到她,让她在郭兴满的公司帮忙,每个月公司给她2000到3000元的工资。她主要是负责与山西太原的薛某打电话沟通,郭兴满公司的会计吴姐,女,50岁左右,在石家庄市内住,年龄大了不会说普通话,她就帮着吴姐与薛某沟通,主要是沟通走账、会计及上下游企业名称、需要的煤炭吨数的事情。吴姐这边给山煤国际吕梁公司打了多少款,她就打电话告诉薛某,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给江西那边的公司打了多少钱,薛某也会打电话告诉她,然后她再告诉吴姐。
吴姐走账的过程是,会计吴姐把钱从公司找的个人卡上打到河北下游企业的账上,这些下游企业网银在吴姐手上的,吴姐就自己把款从下游企业账户上打到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山煤国际吕梁公司再把钱打到江西那边的公司。江西那边公司的网银就在吴姐这边,然后吴姐就从江西公司的账户上转到公司所找的个人卡上。
(四)辨认笔录,主要证明:被告人薛某辨认出温某、孟立波、李立伟、苏某、张景坤、李某;李某辨认出席某;冯某2辨认出被告人薛某;席某辨认出郭兴满;鲍某辨认出苏某、孟立波。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所提薛某主观上无虚开的故意,客观上无虚开的行为,未获取非法利益,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书证吕梁市、永修县、武宁县等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报告、协查报告及复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资金回流图、银行卡往来信息、委托书以及证人温某证言、被告人薛某供述等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接受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以及部分上游企业、下游企业的委托,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居间介绍联络,办理合同签订、资金收付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等相关事宜,从而在上游企业、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下游企业三方之间形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资金流的完整闭合循环,且被告人薛某从中非法获利;2.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被告人薛某直接开具,但薛某积极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法律规定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庭并不影响被告人薛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日1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所提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关键人物即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行为尚未被确认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薛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已经原审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为谋取利益,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采取的方式是接受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以及部分上游企业、下游企业的委托,办理合同签订、资金收付通知,货权转移书、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等相关事宜,进而在上游企业、山煤国际吕梁公司、下游企业三方之间形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资金流的完整循环,其目的是抵扣税款或挣取相关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其上诉时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有在案证人证言、书证、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报告、银行卡往来信息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上诉称“山煤国际吕梁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检察院未在本案中起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平
审判员 张向东
审判员 邹的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志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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