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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岁不离人,三岁不离手,五岁不离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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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6-24 18:14: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ttps://www.ndcpa.gov.cn/jbkzzx/c100016/common/list.html
男孩和家人吵架后从26层跳下遭全场狂嘘!33岁加纳中场被英格兰球员拒绝握手:背8项强奸指控余某等108名涉案嫌疑人已被荔湾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近年来,针对老年人的诈骗时有发生。北京警方近期也打掉了一个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诈骗团伙,抓获31名犯罪嫌疑人,涉及朝阳、顺义、平谷、密云4个区20家门店。店员以提供免费按摩、低价足疗券等方式将老年人吸引至店内,按摩过程中通过聊天锁定一些子女不在身边、经济条件较好的老年人,以其身体状况不好为由,引荐所谓的“专家”做免费体检,并虚构各种病症,称如不及时治疗将危及生命,诱骗充值高额治疗费用,涉及肠道清洗、祛湿排毒等多个项目,每个项目单次收费1至2万元不等,共计400余老年人被骗,涉案金额3000万余元








1990年11月13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原告:张雪芸,女,汉族,1994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满意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东段明泽坊小区15号楼9号商铺。
负责人:张少波,经理。
被告:北京满意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20387。
法定代表人:刘肖丽,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阿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寅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翟刚刚、张雪芸与被告北京满意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北京满意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通达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刚刚、张雪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满意通达物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阿娟、韩寅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刚刚、张雪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关于翟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3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4954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46174元,按照30%主张为313852.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宣化馨城13号楼业主,死者翟某之父母。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系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亦为满意通达物业公司分支机构。2024年11月10日23时许,原告之子翟某于临渭区前进路宣化馨城小区8号楼33层坠楼身亡。同年11月12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环北路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明确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因满意通达物业公司渭南分公司系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故其负有保障小区住户和财产安全之义务,但,事发小区内8号楼楼道等公共区域皆未设置必要地警示标识或防护措施,且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工作严重缺失。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应当承担日常的安全巡视、隐患排除等责任,对高层房屋多处窗户限位器损坏的现象并未及时发现,予以修复,导致安全隐患并未排除。综上,被告满意通达渭南分公司未履行完全保障义务,系导致翟某不幸坠楼身亡之重要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系满意通达物业公司分支机构,故被告满意通达物业公司亦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满意通达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8号楼楼道窗户窗台距地面净高为0.92米,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第6.11.6条规定,且已完全交付使用,不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被告在小区高层楼道窗户上安装滑动限制器,是为了减少不安全因素的存在,降低意外发生的概率,是增加小区环境安全性的行为,是为了限制日常的窗户推拉,不能在关键时刻阻碍逃生和灭火救援,即使将滑动限制器拆除,符合国家标准高度的窗户对于日常生活也是不存在危险的,不能因被告主动减小危险性的行为而加重被告的安全责任。2.案发当晚,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保安李欣攀于22时46分许完成8号楼巡查工作,巡查时未发现安全隐患,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本案的不幸后果系死者自身危险行为导致,与被告管理行为无关,死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责任。死者系不满12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晚21时许独自离家外出,后四处活动长达2小时,期间在8号楼内多次往返1楼至33楼,事发时间为深夜23时许。对于未满12岁的孩子,监护人应尽到更细心的监护看管义务,但其未及时关注未成年人行踪,甚至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发现孩子不见,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的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死者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已具备基本认知能力,应知悉攀爬高度、靠近高层窗危险性,但其对自身安全漠视,存在直接过错。根据现场测量数据,死者身高略于成年人,成年人尚需主动攀爬方能越过窗台,死者单某足坠落”的可能性很小,不排除其主观故意或危险行为导致损害。4.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保安人员在接到发现情况的住户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协助公安机关处理后续事宜,主动垫钱进行了当晚的善后处理,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事后救助责任。综上,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已提供了符合标准的物业服务,事后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限于一般的管理、维护及注意义务,案涉损害结果系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自身危险行为导致,与被告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不当扩大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刚刚与原告张雪芸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男孩,其中长子翟某于2012年12月22日出生。二原告系本市临渭区宣化馨城小区13号楼业主,二原告与两个儿子及父母共同居住在该小区。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2024年11月10日23时11分,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环北路派出所接韩树贵报警称“前进路北段宣化馨城8号楼门口,有一名男孩躺在地下”,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孩子处于昏迷状态,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同日23时39分120到达现场经检查宣布孩子已无生命体征,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警队及法医于同年11月11日0时14分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视频调取及尸经现场检查,经调查初步判定该男子系坠楼身亡,后查明死者为翟某(公民身份证号码:61050220********),并通知家属并将现场勘查结论进行告知,基本排除刑事案件,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系被告满意通达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丧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宣化馨城项目收费凭证、企业信息截屏、2024年11月11日案涉8号楼部分楼层窗户现状照片及视频,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被告满意通达物业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监控视频及其截图、环北路派出所接报案登记表及事发现场照片六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若存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是否应对死者的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关于被告有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合同角度分析,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作为翟某生前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其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发生安全隐患等异常情况时及时作为,履行有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从法定义务角度分析,《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翟某从其居住的小区坠楼身亡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出警和调查,可以确认。案涉小区部分楼层公共楼道窗户固定器有破损,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应当对小区内部设施的安全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但其在公共楼道窗户定位器损坏后,没有及时维修、更换,未尽到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应对翟某的坠亡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提供的保安巡视视频虽能证明其公司已对相关楼层进行了巡视,但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翟某在案发时系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对翟某深夜离家未归的情况,未尽到管理及保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再次,翟某虽系年满11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对身在高处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于翟某坠亡的发生,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翟某与其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系被告满意通达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并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故被告满意通达物业公司应对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关于翟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36420元(按照陕西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20年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3.丧葬费:54954元(按照2023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908元0.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内;其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1374元,由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承担20%,即208274.8元。被告满意通达物业公司对被告满意通达物业渭南分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满意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刚刚、张雪芸关于翟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08274.8元,被告北京满意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满意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翟刚刚、张雪芸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孙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1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马某、孙某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马某、孙某之子某甲系自杀,某甲及马某、孙某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2024年11月13日某甲跳楼身亡,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证实某甲坠楼为自杀事件,并非意外事故,且跳楼之前曾和父亲发生争执。一审审理时马某、孙某亦认可该事实。某甲作为年满13周岁的在校初中学生,已接受相应义务教育,对于从26楼跳楼的危险和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明知危险结果仍然跳楼,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最重大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身承担损害后果。某甲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某甲死亡是其主观意志追求的结果,某公司在事件中没有过错。2.某公司已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与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仅具有协助责任,无法对小区业主和人身财产尽到绝对安全保障,更无法对突发事件预见、防范和管控。某甲跳楼自杀的行为明显超出物业安全管理范围,某公司对其死亡结果无法预见、不能控制,不能因为有死亡结果就对某公司施加超出一般管理义务范围之外的严苛义务。马某、孙某要求某公司未雨绸缪对窗户安装限位器,属对物业公司的苛责要求。某甲坠楼纯属偶然,事发后某公司保安人员立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服务范围内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某甲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楼号的窗台高度满足国家规定,无需特别设置防护措施。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是安装限位器的责任主体。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高层窗户安装限位器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任意扩大某公司责任范围,忽略某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忽略某甲死亡结果与某公司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定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没有过错,与某甲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且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20%的侵权责任错误。
马某、孙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楼层位于26层,公共走廊窗户安全锁扣长期缺失、且未安装限位器,某公司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地点位于高层住宅26层走廊通道,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公共区域,而事故发生时该窗户未安装限位器,且锁扣缺失,窗户可以轻易打开,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主体,应当承担日常安全巡视、隐患排查等责任,但其公司不仅未对高层公共区域的窗户安装限位器,亦未修复损坏的窗户锁扣,导致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二、某公司未检查修复窗户锁扣、未安装高层窗户限位器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某甲的坠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尚幼,心某,如该处窗户正常安装限位器或锁扣正常锁紧,必然对其冲动行为起到阻止作用,不可能发生其身亡的结局,故某公司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某甲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某公司上诉理由中所指的民用建筑设计国标的防护措施指的是防护栏杆,并非限位器或窗户本身就应具备的安全锁扣,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判决未忽视某甲本身及监护人责任,认定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承担20%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准确,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某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向马某、孙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9323.3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某、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某甲,某甲于2011年1月9日出生。孙某、马某系西安市美寓华庭小区3号楼1单元26层12603室业主,孙某、马某与儿子某甲共同生活在该小区。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24年1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西安市雁塔区有一男子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判定死者符合高坠死亡特征,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庭审中,马某、孙某提交了2024年11月13日26层现场照片、公共走廊、窗户照片、公共走廊录像视频,拟证明被告在事发后仍未尽到管理职责。另查,孙某、马某之子某甲是从美寓华庭小区坠落导致死亡,公共走廊的安全锁扣缺失且未安装限位器。庭审中,孙某、马某明确本案系安保责任纠纷,其要求某公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孙某、马某明确其主张的费用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2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标准,计算20年为936420元;2.丧葬费:按照202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09908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54954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041374元。原告表示仅主张299323.35元,比例约为30%。另查,202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821元;202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为109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有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楼道系小区公共区域,某公司作为物业费负有物业管理职责。某公司对公共楼道存在的安全风险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对于某甲坠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甲系未成年人,马某、孙某未履行监护职责,未及时发现某甲的异常状态,某甲的坠亡,马某、孙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某甲虽系年满11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对身在高处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936420元(46821元/年×20年);2.丧葬费54954元(109908元/年×0.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41374元。上述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某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08274.8元(1041374元×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原告马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8274.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孙某、马某负担3860元,某公司负担19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已妥善履行安保义务,应否向马某、孙某之子的坠楼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马某、孙某之子某甲的死因系自小区26层公共走廊窗户处坠楼引起。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小区物业公有部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甲在小区公共场所死亡,其轻生行为未受到小区公共区域安全设施及管理人员的合理阻碍。某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存在过错。某公司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向马某、孙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某甲自行跳楼,马某、孙某作为某甲的监护人,未及时发现某甲的异常状态并制止其不理智行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某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分别评判某甲、马某、孙某、某公司之过错,认定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马某、孙某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死亡赔偿金936420元(46821元/年×20年)、丧葬费54954元(109908元/年×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41374元,并认定某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208274.8元(1041374元×20%)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姬 钊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


对罪犯彭飞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萍
审 判 员  何立龙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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