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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6 16:5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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蝇子翟 哄 税控机等涉案物品进行销毁。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间,上述30家空壳公司接受广州金银首饰有限公司、天津中金和润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乐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曳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沛县苏杨粮油有限公司、方正县禾玉米业有限公司、徐州广勤米业有限公司等数百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46,149,803.62元,税额286,715,638.88元,其中已认证价税合计1,454,172,144.52元,税额186,198,700.80元;认证后失控价税合计597,588,770.70元,税额86,802,313.62元;无抵扣信息价税合计94,388,888.40元,税额13,714,624.46元。上述30家空壳公司对沭阳文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阜宁县国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盛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鑫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大连远东机床有限公司、大连宏舟船舶机电有限公司、阜宁县实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沭阳海平机电有限公司、彭泽县正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数百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67,367,528.51元,税额300,386,738.72元,其中已认证价税合计524,407,161.14元,税额76,195,912.63元;无认证反馈信息价税合计1,493,112,457.37元,税额216,947,967.20元;进项税额转出价税合计8,833,002.00元,税额1,283,427.56元。
被告人朱雪燕于2017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文及于2017年9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兆林于2017年8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雪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文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兆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朱雪燕的上诉理由:朱雪燕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大连申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自首行为,原判未予认定;二审期间,朱雪燕表示对原判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朱雪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雪燕在一审期间认罪不够真诚,二审期间其表示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承认其系此次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及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罪认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文及的上诉理由:张文及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张文及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张文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文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张文及无前科劣迹,系从犯,二审期间明确表明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兆林的上诉理由:孙兆林在上诉状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使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在二审提审时表示对原判认定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孙兆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判认定孙兆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无异议;孙兆林系从犯,二审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上诉人朱雪燕、张文及、孙兆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合议庭依法全面审查和评议,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雪燕、张文及、孙兆林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朱雪燕、张文及、孙兆林的上诉理由及三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文及、孙兆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文及、孙兆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朱雪燕、张文及、孙兆林、另案被告人项某、王某2、王某3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以认定朱雪燕、张文及、孙兆林注册多家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加价向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从中牟利的事实。朱雪燕作为上述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系他人购买进项税发票、出售销项税发票;张文及负责联系买卖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销项发票及进行网上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接收、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的物品;孙兆林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雇佣他人注册新的空壳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报税及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分主从。故对张文及、孙兆林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雪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雪燕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文及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文及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孙兆林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朱雪燕虽主动投案,但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及一审庭审时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张文及在一审期间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孙兆林庭审中翻供,否认犯罪,二人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坦白。故对上诉人朱雪燕及其辩护人、张文及辩护人、上诉人孙兆林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雪燕、张文及、孙兆林及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虽朱雪燕、张文及、孙兆林表示认罪认罚,但三人到案后,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时供时翻,且二审期间有罪供述中对犯罪所得的供述与证人证实的情况不符,缺乏认罪的主动性、彻底性;本案三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在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国家损失未得到挽回的情况下,不属于认罪认罚,不足以对三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张文及、孙兆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三人量刑适当。故对朱雪燕、张文及、孙兆林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三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雪燕、张文及、孙兆林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错误,应为第三款,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丹
审判员 佟占文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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